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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检查事项清单

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1 公示信息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二条。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第六条。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一条。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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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3 食品抽样检验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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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广告的监督检查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5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抽查检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省级、市级、县级
6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1.《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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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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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棉花、茧丝、毛绒、麻类纤维及纤维制品实施监督检查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等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六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5.《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第二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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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2021年4月国家市监总局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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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商品定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6号发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改)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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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省级、市级、县级
12 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发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13 对水效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14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发布,2020年10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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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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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省级、市级、县级
17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组织开展省级食品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市级(负责实施市级食品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县级(负责实施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18 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省级、市级、县级
19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7年9月修改,,2020年10月修订)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市级、县级
20 对合同行为的监督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2020年12月国家市监总局修订)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省级、市级、县级
21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22 化妆品监督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省级、市级、县级
23 药品监督检查 1.《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2.《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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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202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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