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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洋规[2016]005—县政办003关于印发洋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洋规〔2016〕005县政办003

洋政办发〔2016163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洋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

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

《洋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30


洋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有序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8号)等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并轨运行管理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章租赁型保障房建设管理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并轨运行后的租赁型保障房建设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国土、建、物价、税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办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复审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收购市场存量小户型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鼓励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租赁型保障房,在住房性质不变,并纳入当地租赁型保障房年度建设计划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上级财政和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依法负责。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查、公示、轮候及复核制度。

第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符合市、县政府公布的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程序、标准、条件

第十对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审核资格。对于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续租公共租赁住房。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承租家庭,限期退出。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一)申请对象:

县域内户籍登记地或迁入地在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抚对象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大中专学生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申请条件:

1、户籍登记地或迁入地在城镇的人员或家庭,并在本县工作或常住

2、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申请人或其他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县城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

4、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市统计局每年定期公布的汉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5、申请家庭成员应无6万元(不含6万元)以上私家车,无经营性房屋;

6、申请家庭成员属于个体工商经营户的,在工商部门认定的注册资金应在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且提供免征增值税证明

第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向所在镇办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洋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居住证)及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财产证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按年度资格审核,实行轮候管理。社区、镇办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财产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社区、镇办或单位将申请人资料和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提交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第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社区镇办或单位提交的申请人资料后提请房产管理、车辆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进行协查,并报民政、公安、住建、财政等部门复审。经复审,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

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项目分别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包括房源的类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套数、户型平面图、户型建筑面积、租金、保障对象范围、分配方式、分配时间、分配地点、咨询电话及有关事项。

保障对象可以按照已确定的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采取公开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对象所分配的住房。抽号的过程及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各镇、卫计系统、华阳景区管委会、企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使用单位按政策规定安排入住,并将入住人员基本信息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由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录入陕西省保障房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实行并轨运行管理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无法实现实物配租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略低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配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类型、位置、用途、户型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和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若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需重新轮候。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扩建、改建及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装修,不得擅自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合同期满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如退出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退出的,经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延长租住期届满后,承租人不退出住房的,产权人(出租人)或其委托单位可按同区域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将其行为载入诚信档案,并视情况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应解除其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中约定应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

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达的收回通知书30日内无偿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物业服务以及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产权人(出租人)根据实际需要,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住房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租金补贴和物业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共同居住的父母,以及有直接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补贴标准,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目前,我县租赁补贴的标准按14平方米/每人/每户保障,4.145/平米·每月,按家庭实际符合条件人口计算。

第五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指定为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合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政府应当对发改、财政、住建、国土、民政、公安、市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省、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保障对象的,撤销其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条县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分配和运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政府及监察机关对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追责。

第四十一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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