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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政办发〔2021〕32号关于印发洋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洋政办发〔2021〕32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洋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

《洋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7        

洋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洋县城镇集中式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现阶段主要指洋县傥河水库、城区和中核四〇五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洋县磨子桥镇、马畅镇“千吨万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四条  将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应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笫五条  将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笫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县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建设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使用饮用水水源,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口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公路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鼓励、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笫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规范化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笫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及保护级别,由县政府依据有关划定技术规范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洋县傥河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为湖库型地表水水源,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洋县城区、中核四五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为地下水水源,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洋县磨子桥镇、谢村镇“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地下水水源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洋县傥河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陕环水体函〔2019〕12号)

(一)一级保护区

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上外延200m的陆域面积。水域范围:正常蓄水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二)二级保护区

陆域范围:与二级保护区水源对应的左右两岸各50m范围内的陆域面积和一级保护区陆域对应左右边界至流域内的汇水范围。水域范围:入库河流河道由水库库尾上溯3km的水域面积。

(三)准保护区

坝址以上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流域内的汇水范围

第十三条  洋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以保护半径为半径的圆面积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陆域范围:以大口井一级保护区边缘分别向东、西走向陆地延伸各50m作为傍河地段,以及以1#、2#井群中心为中心,以192m保护半径的圆面积。

水域范围:以大口井为中心向下游至汉江傥河交汇处向上游1000m。

(三)准保护区

以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0m范围。

第十四条洋县中核四〇五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以保护半径为半径的圆面积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范围:长为3560m,宽304m,具体界限是西到东韩与智果交界处,南到汉江河南岸,北到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处,东到排洪渠与汉江河交汇处。

陆域范围:东以谢村镇东排洪渠西边缘为界,南到汉江河边,西到东韩村与智果村交界处,北到四〇五铁路专线以北110m处。

(三)准保护区

以二级保护区边沿向外延伸50m宽一个3630m50m的弧形范围构成

第十五条洋县磨子桥镇马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陕环函〔2020120号)

(一)一级保护区

磨子桥镇水源:以供水站围墙为界作为一级保护区。

马畅镇水源以隔离围网为界作为其一级保护区。

(二)准保护区

磨子桥镇水源:西侧以一级保护区外延30m为界,东侧北侧、南侧在建的工业园区边界为界。

马畅镇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延30m的范围。

第十六条  洋县傥河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洋县城区、中核四五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及洋县磨子桥镇、马畅镇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三章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已从事人工养殖应限期搬迁,已有种植应退耕还林还草,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依法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涉及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一)、、(四)、(七)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一)、(二)、(四)、(六)、(七)、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二)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统一收集处置。

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要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统筹协调县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规范化建设。

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界桩、交通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事故导流槽、防撞护栏和应急池等应急防护设施。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省水务集团洋县供水公司按照县政府安排落实原住居民搬迁、隔离防护、生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应急防护及取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县级部门、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省水务集团洋县供水公司、镇供水站供水单位和风险源单位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相应专项应急预案,报水利、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和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排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性事件,省水务集团洋县供水公司、镇供水站供水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按规定及时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县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和其他排污行为,定期监测饮用水源水质并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采砂等破坏水质行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做好保护区定标立界和警示牌、宣传牌、标志牌等设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监督管理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农业种植、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处置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保护管理涵养林、植被及湿地,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植被及湿地的行为等。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定期监测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严格审批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等。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监管,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水源保护区,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内公路交通运输应急防护工程和事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立交通警示牌、道路监控、防撞护栏、隔离网、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保护区内各村庄配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和处置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合行业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水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饮用水水源地周边旅游区域、旅游项目、旅游路线的规划和开发,严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设农家乐,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区域的农家乐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安全生产事故或自然灾害应急工作,并做好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等。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省水务集团洋县供水公司、镇供水站等供水单位负责制定年度、季度和月用水计划,为防洪、蓄水、供水、生产的科学调度和高效利用提供依据。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制定计划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现有住户搬迁,严格登记管理,禁止出现新增住户,搬迁完成后对原居住地进行生态恢复。组织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严防生活面源污染。

(三)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四)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定期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互通有关信息,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纪委监委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县域内用于或规划用于居民生活饮用其他集中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但小于10000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以及引汉济渭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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