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政办发〔2022〕3号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委托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四个一”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着力提高镇(街道)经济社会治理能力,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11个县级部门承担的117项行政执法事项委托至镇(街道)行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把委托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优化提升“四个一”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抓手,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大局意识,真正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部署上来,确保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二、明确任务,推进落实。涉及行政执法委托的部门要按照《洋县委托镇(街道)部分执法事项目录》(附件1),精心制定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操作指南,并分别与各镇(街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附件2),明确委托执法事项的名称、类型和设定依据等内容,并于2022年1月7日前报县司法局备案。
三、加强指导,夯实责任。涉及行政执法委托的部门要加强对已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业务指导,常态化开展委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委托镇(街道)的执法活动代表执法委托机关进行,执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县司法局要认真落实《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依法按程序为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各镇(街道)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健全行政问责问效机制,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行。
附件:1.洋县委托镇(街道)部分执法事项目录
2.行政执法委托书(参考样式)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0日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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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委托镇(街道)部分执法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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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1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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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部门 |
1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
县教体局 |
2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县教体局 |
3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体健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县教体局 |
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县人社局 |
5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县人社局 |
6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人社局 |
7 |
擅自在耕地上乱堆乱放、乱采乱挖、乱搭乱建等压占破坏耕地1亩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县自然资源局 |
8 |
未经依法依规进行设施农用地备案或者改变设施农用地性质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县自然资源局 |
9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县自然资源局 |
1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 |
11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账务和财务手续的;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处罚 |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县农业农村局 |
12 |
对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县农业农村局 |
13 |
对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处罚 |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县农业农村局 |
14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县农业农村局 |
15 |
对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县农业农村局 |
16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处罚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
县林业局 |
17 |
对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
县林业局 |
18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作出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
县林业局 |
19 |
盗伐林木的,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县林业局 |
20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县林业局 |
21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县林业局 |
22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3 |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4 |
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5 |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6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7 |
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县林业局 县住建局 |
28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29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1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3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4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县住建局 |
36 |
对遗撒、滴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37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摆摊设点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38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3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1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2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4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5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6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7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8 |
对未按规定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49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50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
县住建局 |
5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2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3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4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5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6 |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7 |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8 |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需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59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60 |
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61 |
对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6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3 |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4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没有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没有及时清理现场,存留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5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6 |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7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8 |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出现破旧、污损的,没有及时更换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69 |
对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1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2 |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3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4 |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5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单位和居民未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6 |
对餐饮业和单位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县住建局 |
78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县住建局 |
79 |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0 |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1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2 |
对在绿地中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3 |
对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4 |
对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5 |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6 |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
县住建局 |
87 |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尊、阀门、管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88 |
对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89 |
对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0 |
对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剎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1 |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2 |
对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3 |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4 |
对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县住建局 |
95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县水利局 |
96 |
对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县水利局 |
97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县水利局 |
98 |
对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县水利局 |
99 |
对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未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未在禁采期将采砂机械和淘金船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县水利局 |
100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县水利局 |
101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县水利局 |
102 |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
县经贸局 |
103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县经贸局 |
104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县经贸局 |
10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06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07 |
对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08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09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10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11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12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13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县文旅局 |
114 |
对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警示标志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
县文旅局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115 |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县应急管理局 |
116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县应急管理局 |
117 |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县应急管理局 |
附件2
行政执法委托书
(参考样式)
委 托 方:
受委托方:
经研究,委托方决定将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受委托方承担,具体事宜如下:
一、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执法 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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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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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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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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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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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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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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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期限
本委托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三、委托管辖范围
XXXXXX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
四、双方权利义务
受委托方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方对受委托方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方(盖章): 受委托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