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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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 安排 |
年度检 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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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进行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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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的进行检查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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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进行检查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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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进行检查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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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进行检查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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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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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乡镇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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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检查,(含商铺门前卫生、市容秩序)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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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辖区内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包括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价格违法行为、食品药品安全等)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每季度末 |
4次及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