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安镇行政涉企检查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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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安排 |
检查频次上限 |
| 1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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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2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3 |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检查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四十九条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检查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5 |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破坏环境卫生、整洁的检查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6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检查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7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9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
| 10 |
对乡镇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每季度一次 |
4次及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