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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发展改革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我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办发〔2016〕51号),在总结我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综〔2015〕173号)执行两年来经验的基础上,我们重新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我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印发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办发〔2016〕5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四项主要污染物,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以及省政府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它污染物。

各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电子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排污权交易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污染物纳入排污权交易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式包括定额出让和市场公开出让(包括电子竞价、协议等)。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原则上应在省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竞价方式获得。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用于重点工程等项目,可采取绿色通道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条  通过定额出让方式取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电子竞价或协议转让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重新核定的排污权,并继续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及排污权交易基础价格,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及交易基础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费发〔2017〕20号)规定。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缴清,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其余60%可按年分次缴纳,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缴清,且每年缴纳比例不低于应缴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排污权储备管理单位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出让收入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得进行转让、抵押。

第十六条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省环保厅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省、市两级环保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建立排污权储备,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项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我省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储备管理单位代征。

第十九条  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取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使用我省省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向排污单位(缴款人)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并根据征管职能将资金全额缴入本级国库,一般缴款书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到本级财政部门购领。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省级征收部分,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级征收部分,按照省、市2.5:7.5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各市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5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  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