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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洋规〔2019〕004-县政办002关于印发洋县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洋规〔2019〕004-县政办002


洋政办发〔2019〕60号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洋县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

《洋县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6日


洋县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制度

为加强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洋政办发〔2016〕104号)《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制度》(洋政办发〔2017〕120号)等法规要求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农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凡在镇办村内从事供水工程施工以及使用镇办村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供水必须优先保证村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不得用于灌溉和其他用水。

第三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各镇办具体负责落实辖区各村组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夯实集中式供水村级日常管护、水费收缴等责任,形成“以水养水”的管理模式,健全规章制度,实现良性运营。

第四条 县卫健部门负责全县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镇办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村委会负责采样送县疾控中心,确保集中供水水质每年检验1次,当水源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增加监测频次,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公布。同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水源保护措施。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牌。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有毒农药,不得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由村委会负责水源保护工作,每季度必须对水源池、蓄水池进行清理,保证供水水质。

第六条 因建设行为造成供水设施、管网破坏无法正常运行的,由镇办负责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责成施工单位立即进行修复保证供水正常。当水源遭受污染,各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应立即停止供水同时向所在镇办政府报告。

第七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

第八条 因改造、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

第九条 依据《洋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坚持“以水养水、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村委会负责,采取“四议两公开”的办法,召集群众代表大会,商定水费收取标准、时间,并报镇办备案,实行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抽水、自流水应有区别,但都应收费)。水费由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收取并建立专账管理,费用支出实行报账制。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供水产生的电费、维护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

第十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经催缴仍不交水费的,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停水处理,待补缴水费后,酌以开通。经多次催缴,仍拒不交纳水费的,由所在村村委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按照“自我使用、自我管理”的原则,联村供水设施,由相关镇办负责督查、落实供水管理人员和制度,确保供水设施长效运行。单村供水设施归受益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负责维护维修管理;进户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否则,发生的费用仍由原用户负担。

第十二条 群众应当爱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报告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自来水管理服务队有权制止其行为,并及时报告所在镇办、辖区派出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

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2.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3.私自切断电源、水泵、闸阀,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4.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5.拆除、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6.擅自装泵,从管道抽水的。

第十四条 供水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由所在村村委会、镇办、水利部门批评教育或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者。

2.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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