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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洋规〔2021〕003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实行柔性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洋规〔2021003—县市监001

洋市监发〔2021138

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实行柔性执法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办)市监所、县局各内设机构、局属各单位:

    《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优化营商环境实行柔性执法办法(试行)已经县局会议研究同意,并报至县政府法制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法工作中贯彻落实。

    

                           2021126

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优化营商环境实行柔性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作风转变,提高依法履职尽责能力,规范监管执法,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柔性执法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基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灵活地采取行政建议、告诫、约谈、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第三条 柔性执法要坚持合法、合理、适当、便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合作社的一般经营行为,应当推进包容审慎柔性执法。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环节的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明确的涉嫌违法当事人的;

(二)没有明确的涉嫌违法事实的;

(三)不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综合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一)行政建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在日常监管中为市场主体出主意、指方向,引导树立主体责任意识、质量安全意识、品牌维权意识、诚信守法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主要适用于引导市场开办者规范生产经营、健全特种设备、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保障、过程控制等规章制度;促进完善广告审核、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建立台账及档案管理;督促履行“三包”、召回、质量承诺等主体责任义务,以及其他需要行政建议的内容。

(二)行政提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通过对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监管、执法数据的分析,对易发违法违规行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宣传、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降低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主要适用于对抽检产品信息、消费警示信息的发布和违法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的措施。

(三)行政告诫: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违法情节较轻、无严重后果、无主观故意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示,督促其改正。主要适用于无照经营时间较短、未亮照经营、轻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告诫措施的情形。

(四)行政约谈:对未履行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电子商务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或未尽“三包”义务的,存在严重市场监管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质量缺陷的,被投诉举报较多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督促其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行政约谈可以采取个别约谈或集中约谈的方式进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约谈。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纪检监察、行业管理机构参加。

(五)行政回访:市场监管部门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后,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及建议的活动。主要适用于:

1.执法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行政执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和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得到切实纠正;

2.业务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对发现的不合格监管事项,需要当事人查找不合格原因,按限定的整改期限进行跟踪回访,了解整改落实情况和监管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情况。

第七条 严格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符合《汉中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情形的;

(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八)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或责令当事人改正,必要时可采取行政指导方式,督促当事人合法合规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改的再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六)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禁止滥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对广告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有合同、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且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需区别情形综合判定,不能一概以广告费用明显偏低为由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有积极配合执法或存在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确有合理理由导致逾期未缴纳罚款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除环境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医疗器械安全、金融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重要领域的企业违法记录外,企业违法记录在企业监管警示系统的公示期限调整为一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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