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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政办发〔2021〕15号关于印发洋县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洋政办发〔2021〕15号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洋县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管单位:

《洋县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2日

洋县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登记之日起计算,下同),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以下简称差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活动。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将该套住房转让给第三人的活动。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条件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登记之日起满5年,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购房人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中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性质记载,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也可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交易相关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按照《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涉及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汉政办发〔2017〕11号)文件中“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等发生二手交易时,在中、省规定出台前,按交易价格的1%收缴土地出让金,登记机关依据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按商品房进行登记……”之规定,经济适用房二手上市交易的需到财政局指定的帐户缴纳交纳1%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未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第九条 因法定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法院裁定、法院调解等原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确需发生转移变更的,不受购买年限限制,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如受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如受让人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且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满5年。

(三)无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受理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申请的情形。

(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设定抵押的,还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房屋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房屋所有权人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全额购房发票、税局契税完税凭证。

(二)受理审核。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批准书;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补交差价。申请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缴纳房屋总成交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

(四)变更转移。申请人持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二手商品房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以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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