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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政办发〔2025〕5号 关于印发《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洋政办发〔2025〕5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直属机构:

《洋县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3日                     


洋县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以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陕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23〕111)《汉中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汉政办发2025〕2号)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含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分为以下几种类别:

(一)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形成的流动资产;

(二)房屋和构筑物、车辆、设备、家具和用具、陈列品、图书和档案、特种动植物等固定资产;

(三)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专利、信息数据等无形资产;

(四)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资产;

(五)粮食、农产品、农业生产物资、能源、矿产品原材料、应急物资等政府储备物资;

(六)历史文物、艺术品等文物资源资产;

(七)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资产;

(八)在建工程;

(九)股权、债权等长期投资。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性债务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负责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利用,组织做好闲置资产、低效运转资产和政府性债务形成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组织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等事项的审批;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管理;

(九)研究制定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十)对县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一)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按规定向县政府和市财政局报告工作。

第九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县财政局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本行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资产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审核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实施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工作;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七)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可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建)、验收入库、维修保管和日常盘点等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负责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盘活利用,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能;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财政局可以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要求,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能通过调剂解决的,或可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采取市场租赁、购买服务等方式成本更低的,原则上也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和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情况和配置需求,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资产配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资产配置重大事项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二)县财政局结合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状况、存量资产和绩效情况、资产配置标准、财力等,提出资产调剂解决、共享共用、租赁、购置等审批意见;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配置方式实施资产配置,经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成立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遵循调剂优先、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和管理岗位责任,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确保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维护和管理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对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以及共享共用等可盘活利用的资产,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分类有序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临时性活动或临时机构资产、被撤销单位资产等全部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其中房屋、土地的出租、出借由县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同时,不得另行购置、租用同类资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举借债务。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规定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转让或注销产权的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无偿划转、置换、对外捐赠等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和构筑物、土地处置,由县财政局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5万元及以上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三)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后,县财政局审批;

(五)其余资产处置事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文件或资产处置审批单,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办理产权变动、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处置完毕后应在当月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县财政局审批后办理移交或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建)、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管理。

第三十九条  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使用以及依法拍卖资产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预算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二)债权、债务与对应资产存在不匹配等问题时;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性债务管理、财务管理融合,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管理全流程信息化,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七章资产报告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局负责起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统计报告,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收益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纳入绩效评价范围,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专项检查、考核评价相结合。县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财政局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县级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县级印发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